2022/09/06

環保署修正發布: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環保署於111.06.22公告修訂 [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摘要:

 

1. 膠帶製造業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監測及檢測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每小時六公斤以上,且非採熱焚化或回收方式處理者,其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及排放口應設置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二、非前款規定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道者,其揮發性有機物之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濃度及排放量每半年應檢測一次。檢測時應記錄檢測當時製程及防制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至少四小時,檢測報告應含檢測濃度之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

 

2.     膠帶製造業設置集氣設施之型式屬密閉負壓操作者,應於作業區設置壓差計,且其壓差計每年應校正一次。

膠帶製造業設置污染防制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監測:

一、污染防制設備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導入處或排放口應設置氣體流量計,且其氣體流量計每年應校正一次。

二、污染防制設備應設置操作運轉條件之監測設施,並應依附表二所列項目及頻率記錄。

三、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大於百分之八十。前項第二款操作運轉相關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第一項壓差計、第二項監測設施(含流量計)因故無法設置者,得提出替

代監測方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3.     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既存製程屆期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而需進行製程設施或污染防制設備更新、汰換等工程者,公私場所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項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製程設施或防制設備改善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

 

環保署『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法規內容:https://oaout.epa.gov.tw/law/LawContent.aspx?id=FL045538#lawme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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